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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政煒、呂宏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為釐清被上訴人劉政煒當時開庭之陳述,據以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交付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