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素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無工作,亦無其他穩定之收入來源,收入尚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630號卷第189頁),顯見聲請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聲請人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至1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因缺血性腦梗塞頸部椎間盤突出而就診,未能推論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之事實,且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申報所得情形,仍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有間,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第5、6頁),顯示其名下尚有財產共計37萬3,735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釋明聲請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