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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李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瑞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名下財產均遭法院扣押,已陷經濟困境云云,並提出財產扣押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據。然觀諸財產扣押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充其量釋明聲請人於該明細中所示之財產有遭扣押之情;另衡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財產收入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或聲請人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之財產,且依該資料得認聲請人尚有薪資收入;又前開存摺明細僅顯示聲請人於該銀行之存款情形,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