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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李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