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1號),雖以其自民國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第二總隊)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3頁)。
惟上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釋明聲請人之113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狀況,電子存摺及證券存摺明細亦僅可推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及股務機構無存款或股票,無法憑以得悉其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而保安第二總隊令固堪釋明聲請人曾因案羈押,嗣於113年8月23日釋放,其後未依限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等情,惟參諸其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現未滿00歲,正值青壯,且具備大學畢業、曾在保安第二總隊任職之學經歷(見原審重訴卷第25、43頁),復有總額新臺幣69萬元之銀行貸款,並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無遲延還款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清償債務資訊、信用卡紀錄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1至47頁,已通知聲請人閱卷,參本院聲字卷第67頁),益難認其欠缺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欠缺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