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麗玉
鄭世淦相 對 人 郭子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4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48號執行事件對伊等所有建築物進行強制拆除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於執行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固經本院判決駁回,但業合法提起上訴。有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新竹地院及歷審准許拆除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強令聲請人拆除所有建築物,恐影響居住安全,該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固為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駁回,然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核為免聲請人之建築物經拆除後有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各占用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附表所載占有面積可參。
是聲請人應供擔保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即時透過該執行程序取回聲請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導致損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自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始為妥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今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40元,有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土地靠近新竹火車站,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尚稱繁榮,附近有大型超市、竹蓮市場、竹蓮寺、竹蓮國小,均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在審理中履勘明確,並有該二判決附於執行卷內足參。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尚屬公允。再者,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曾核定為80萬9,280元,有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因係相對人在一訴主張2 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6月。因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5,139元(18平方公尺23240公告地價80%7%12月息18個月=35139,元以下四捨五入)。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有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