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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牛履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30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自113年6月26日後停職,嗣未申請復職,自113年7月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為據(本院限閱卷第15至19頁),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令僅為核定聲請人之派免,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在稅務系統之資料,無從逕認聲請人僅有上開收入,而無其他財產。縱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停職,嗣未申請復職,亦難謂停職前原無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於00年00月生(原審重附民卷第7頁)正值壯年,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