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李文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雖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且其現年70歲,為聽障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未受扶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用於租金、日常花費,已無餘額,繼承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因其已起訴請求分割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計39筆,112年度房地現值已高達3,554萬3,966元(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號卷限閱卷);且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裁判費收據及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第7頁、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7號卷第15頁),可見聲請人得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而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聽障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3年度為行政機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開庭通知書則僅能證明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均無法推翻上開證據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