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潘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元以供假扣押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位於臺中地區之薪資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下稱本案訴訟),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本院前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後,聲請本院准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之影卷);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具關聯性法院即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之事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39頁),是聲請人以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