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韓雲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宏道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年事已高,且已退休無穩定收入,無餘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