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李訓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萬益(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等9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萬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兩造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有本院和解筆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惟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本審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