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心美(即林為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中(即林為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寶珍等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繼承人林為信驟逝,為承受訴訟及了解案情,向承審法官聲請展延期日,承審法官卻置之不理,且於伊承受訴訟前之開庭,對伊之訴訟代理人及聲請調查之證人出言不遜,甚至咆哮、拍桌,不讓證人充分陳述,至現場履勘,亦不讓伊在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皆非屬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