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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蔡秀蓮

陳彥儒陳彥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伯勳、蔡秀蓮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自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法拍定社子街土地後,為謀暴利枉法操弄,致伊等遭不法迫害,相對人另挾持提存金及涉訟提存分配款近新臺幣1600萬餘元,多年未發還予伊等,致伊等生計陷於絕境,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行訴訟等語。然查,聲請人陳伯勳、蔡秀蓮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等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陳伯勳、蔡秀蓮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係規定於第三審程序,非第二審程序所得適用,聲請人陳伯勳、蔡秀蓮依該規定聲請選任律師代行訴訟一節,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陳伯勳、蔡秀蓮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陳彥君、陳彥儒於系爭本案第一審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其等所提上訴並不合法,經本院於系爭本案另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則聲請人陳彥君、陳彥儒於本件為前開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至同為系爭本案第一審敗訴之周國華(下逕稱姓名)未於民事上訴狀原本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聲請人陳伯勳(下逕稱姓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一節,業經本院於系爭本案裁定命其等補正(見系爭本案卷第67至68頁),雖陳伯勳於民國115年5月4日提出委任狀(見系爭本案卷第185、187頁),惟該委任狀顯係陳伯勳填寫,而非周國華所親自簽名,難認周國華有委任陳伯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國華復因未依裁定補正,則陳伯勳於本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逕為周國華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行訴訟,其所為訴訟行為欠缺代理權而屬無效,本院自無庸再就周國華部分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