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其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