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惠敏等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雄生死亡,又無其他董事,致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故無法處分財產,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業於114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0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以現無董事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以處分財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況觀諸相對人所提聲請人111、112、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分別於前開年度自金融機構受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481元、5萬1846元、2萬2762元,足見其並非毫無資力,難認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至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1第1項、第2項草案,非現行有效規定,自不得遽為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