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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上列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艸隹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以其營運不佳,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