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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停職,嗣後未申請復職,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已無財產所得可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集保e手掌握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等件為憑。然上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所得及財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監理機關、證券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所得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列管徵收稅捐之資產而已,尚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又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2,854元,該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證券帳戶中已無有價證券資產,惟聲請人係民國80年出生,正值青壯,雖曾因案遭羈押,惟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釋放(見本院卷第24頁),顯非無工作可能與技能,堪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