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蔡國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瑞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第一審程序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112年11月30日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惟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扶助理由及扶助律師等事項,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

故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僅於該法律扶助之事件再向受理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再審酌,至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束。聲請人所持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並經該會承辦人表示現查無聲請人就第二審程序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料,此有扶助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聲字卷6至7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