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李秀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稟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遭詐欺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並負債2,000多萬元,伊雖有收入,但尚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支付看護費用及繳交貸款,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貸款餘額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之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至民國114年底與銀行間仍有往來,貸款金額甚高達2,000萬元,經銀行於114年12月9日核准撥貸,顯見其非毫無經濟信用可言。又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其母親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乙情,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9,105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稱本件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暫免裁判費云云,然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448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遭相對人等詐欺而交付209萬5,986元,然44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09萬5,968元未遂罪(見原法院卷第12至22頁),是聲請人本件請求之209萬5,986元損害賠償,非448號刑事判決認定因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範疇,不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自無從暫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