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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李永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亦儒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255萬3,042元後(下稱系爭提存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該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兩造間就實體紛爭達成訴訟外和解,伊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亦提出同意書,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暨塗銷查封登記狀、和解書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26頁;第29至35頁),併提出具相對人簽章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見臺北地院卷第25、2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紛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應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