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孫韶文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8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