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春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自113年6月26日起遭停職,其後未申請復職,迄今無工作收入,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已遭停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下稱系爭函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集保e手掌握證券存摺明細(下稱證券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惟系爭函文僅為核定聲請人之派免,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地政及監理機關、證券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建檔,所得清單無扣繳稅額或財產清單無財產所得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列管徵收稅捐之資產,尚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又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證券明細,雖顯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50元、前開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證券帳戶中已無有價證券資產,惟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正值青壯,曾任警職,雖曾因案遭羈押,惟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釋放(見本院卷第31頁),顯非無工作可能與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