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並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確認當事人於11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內容與庭訊筆錄之正當性,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