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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黃隆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受有法律補助云云,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訴願)申請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業遭法扶會為駁回法律扶助申請之決定,聲請人對該決定提起覆議,故上開申請書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