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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睿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停職後迄未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故自113年7月起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依現有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系爭稅捐稽徵資料)、New New 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聲請人所提系爭稅捐稽徵資料,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另依其所提電子存摺及證券存摺交易明細,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及股務機構無存款或股票,均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又觀聲請人現尚未滿35歲(見原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0號卷第11頁),正值青壯,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因案遭羈押,惟已於同年8月23日當庭釋放,係因其後未依限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見本院卷第15頁),以其大學畢業並曾在保安第二總隊任職之經歷(見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94至95頁),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