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萬8710元;因聲請人現負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36號、21660號、26157號、11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2347號支付命令債務,金額已逾3億2900萬元,且聲請人之財產在1億797萬3000元之範圍內受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聲請假扣押,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訴訟費用,聲請人現負鉅額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瑞助公司113年12月25日假扣押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惟聲請人未一併檢附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等資料,則上開裁定至多僅能釋明法院准許瑞助公司以3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億797萬3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而已,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資產已遭實際扣押。聲請人復稱其負有支付命令債務已逾3億2900萬元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本得於法定期間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是否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難認聲請人已受其債權人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且觀聲請人所稱其收受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36號支付命令(內容記載聲請人應給付3億265萬9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係於114年8月21日核發(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新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660號支付命令(內容記載聲請人應給付135萬3891元本息等),係於114年8月20日核發(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嗣後於114年9月1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卷第9頁之新北地院收據),及於114年10月9日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見同上卷第51頁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仍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有無資力與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無關,難認聲請人在115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後資力有發生重大變化。此外,聲請人公司資本額為94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其有相當資產。綜上,聲請人尚無法釋明其已無信用能力以籌措資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