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其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8月18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76元、10萬8,768元(見原審北簡字卷第5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頁),而自其提出之訴訟列表僅能釋明兩造間存在諸多民、刑事訴訟,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確有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