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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董景翔上列聲請人因與間相對人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下稱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並以其身負鉅額債務,名下財產已遭第三人假扣押,無法處分變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萬3,3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收據可按(見685號卷第3、7頁)。其提出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裁定時間約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6個月前(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頁),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