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何澤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月娥、許景瀚、陳瑞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原判決駁回訴訟,但已依法聲明上訴,第二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30萬9750元,伊目前無固定收入來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生活窘迫,名下僅1輛中古車,無其他財產,伊對相對人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113年10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卷第5頁收據參照),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並非全無資力。況且,聲請人於原審尚聘請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81頁),本件聲明上訴狀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地址乃「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實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13年間有彩券中獎之所得(本院聲字卷第11至12頁),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