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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稱其因相關案件纏訟15年,慘遭各方非法聯手迫害,虛耗其龐大人力、物力、財力,致其與家人生計陷於絕境,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