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