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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郭紹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下稱1558號裁定)、115年3月18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下稱185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新竹地院114年9月5日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經15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1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顯見原確定裁定未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權利義務問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