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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114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稱本案所涉盤根錯節,釐清極為不易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無資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