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邱嘉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家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9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本院卷第93-9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