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72號、115年度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下稱系爭事件),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公司,其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7984萬0897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8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71萬4680元,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收據足稽(見系爭事件一審卷一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第7頁、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卷《下稱重訴卷》第60頁);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除委任4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外,尚於113年間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984萬08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有卷附委任書(見重訴卷第36頁、系爭事件一審卷一第489頁、卷二第49頁)、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卷可參,可見其非無相當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其11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14年以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僅顯示其於114年之營業及於上開帳戶之資金狀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