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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張石安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廖昶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添財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4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事件上訴人,為準備訴訟資料,有必要聽取民國115年4月20日開庭錄音內容,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本院一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