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周意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29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銀行帳號以清償債權,相對人非但不告知,且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聲請人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向法院詢問辦理提存方式,法院告知需證明相對人有拒絕受領及行蹤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現在給銀行帳號就立即用手機匯款並於1週內清償所有債權」,相對人代理人回覆「待判決後提供」,前次程序庭相對人代理人也回覆「將立即提供銀行帳號」,以上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債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誣告、提存或訴訟、申訴等之證據(含向立法院提出修改性侵害改回告訴乃論,監察院陳情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按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現行法為第1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就此類事項所負保密義務之對象,包括事件當事人,法院組織法乃於第90條之1第3項明定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
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另聲請人聲請交付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負有保密義務,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查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將其所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暨其上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原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不能清償。而該債權其中一者即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曾提及相對人之姓名,業經本院諭知「請兩造接下來的開庭陳述及書狀內均以『被上訴人』、『原告』稱之,勿稱其姓名。另書狀亦不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因兩造如陳述不得揭露之資訊及開庭陳述,會與上開告知之法條有所相違。」,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已由兩造閱覽確認記載內容正確,均表示無意見後於其上簽名(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29號卷二第27、29、33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涉及應予保密之事項,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