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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下稱原處分)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