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勤時數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查上開投保、所得及財產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115年4月8日未加保,及於113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4,300元、名下有1台車輛及曾向法院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61年出生,值中壯年,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已自承目前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等語,有聲請人出勤時數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7至31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從籌措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4,785元之信用技能者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