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丁旺相 對 人 高城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受理後,聲請假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主文第11項,提供擔保金65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受理後,就該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即主文第3項部分,聲請假執行,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前揭裁判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執行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9至37頁)。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擔保金6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