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敏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益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釐清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完整紀錄證人何沛琳之證述,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但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係由該法院錄音及保存,依首開說明,應由該法院裁定,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