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吳昌福相 對 人 吳杰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伊與第三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50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核定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則此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前開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案訴訟歷審裁判主文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由相對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納,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就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