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無資力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於第三審程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三審程序設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第466條之2),第二審程序則無,自可明白。是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能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為第二審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