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魯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明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0號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9093元本息;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伊失業且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肩負照顧身心障礙父親與祖母之重擔,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失業且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帳戶已遭凍結,又肩負照顦身心障礙父親與祖母之重擔,無力繳納系爭事件之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查詢資料、離職證明書,以及王耀光與王陳初枝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依序見本院卷第11、13、19、21、15-17頁)。然而,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僅2835元,參諸聲請人為00年次(見本院卷第19頁勞保資料),應具有謀職並以收入繳納此一數額之能力;又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3年收入約41萬餘元,已於115年2月26日離職,且名下並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平日照料父親與祖母生活等情,但是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