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未開庭實質審理,亦未向兩造釋明理由,程序有重大瑕疵,已符合懲戒法第2條懲戒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合議庭法官全體(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經合議庭法官以聲請人之起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5日經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5年2月10日經合議庭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指摘系爭事件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節,核屬合
議庭法官指揮訴訟、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足據此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