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彭兆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炳鈊、連鈞凱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64號,下稱本案訴訟),固經審判長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1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2467元。惟伊係因遭相對人詐欺而設定本案之抵押權,伊經此事後,意志消沉,已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共3萬7630元、第二審裁判費共6萬718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其並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足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