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枝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將所有資金投資相對人,且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切結保證書、存摺影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血壓測量照片、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血壓測量照片,僅能釋明聲請人之身心健康狀況,難認其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切結保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