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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鄧泓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意旨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里長出具證明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惟其提出之該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佐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提租屋仲介簡韻芝與聲請人配偶熊文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兩造於113年8、9月間透過仲介討論返還租屋事宜時,熊文珺即向仲介表示因其與聲請人不是弱勢族群,低收入戶,故申請租屋補貼沒有過,也不符合社會住宅申請資格,並稱如果要走法律程序,聲請人一天打壓頭2700,加上早餐、中餐和去法院的車馬費會請求賠償等語,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仍有從事一日2,700元打壓頭之工作,且其與配偶熊文珺經相關單位審核有一定資力而未符社會住宅及租屋補貼之申辦資格,是本院自無從以前揭財產查詢清單而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復依上開求職紀錄證明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至新北市政府新莊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尚不能認其有長期失業之情形,此由該證明備註欄註明:「本表僅證明申請人辦理求職情形」即明;而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顯係里長依聲請人申請而發給,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方式審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該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