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經濟困難,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僅仰賴親友接濟與回收所得維生,生活極為艱困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