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吳懷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泉等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列11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新竹地院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由新竹地院錄音及保存,且核無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自應由新竹地院為准否之裁定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